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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振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號、115年度執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振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初至114年1月底」、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4年7月18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振森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4年5月26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於114年11月13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權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質不相同,並考量其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兼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