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震東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震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震東因竊盜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分別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78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1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3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5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