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致豪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致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致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致豪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入監接續執行,於115年1月29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067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