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銘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更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5日假釋,於107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案件經與受刑人所犯另案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檢察官因而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2月2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結果,認仍符合假釋要件,於114年12月22日維持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1588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仍維持受刑人之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0號),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