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義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律字第81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人民有受法律保障之義務,法律明定刑罰與保安處分不得同步進行。又強制戒治期間應定義為受保安處分,故受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他罪之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按:聲明意旨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應係誤載)規定,戒治處分不得與刑法同時進行,聲明異議人A01之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期間為1年(民國114年5月19日至115年5月18日),聲明異議人雖於強制戒治6個月即停止戒治處分執行(115年1月19日),其既尚有保安處分6個月執行期間尚未完成,自應在115年5月18日聲明異議人執行完1年期之強制戒治後,方能接續執行另案,檢察官在保安處分期間內接續執行另案刑期顯違背法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戒治處分與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均處於尚未執行狀態才有適用,若其中徒刑、拘役、管訓處分、感訓處分或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已有執行完畢者,則無前揭條例適用之餘地與實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估後,認聲明異議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對上開命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14年5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間:114年5月19日至115年5月18日),於115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人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律字第818之1號執行指揮書(註銷114年度執律字第818號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應於強制戒治完畢後,自115年1月19日起接續執行本案,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本案判決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又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戒治案件完畢後接續執行本案,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受刑人固主張:保安處分應優先於有期徒刑執行,停止強制戒治後依法應先完成6個月保安處分,才能接續執行另案刑期,不得同步進行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已於115年1月19日停止執行,提前釋放出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之強制戒治處分既非處於尚未執行狀態,而係經執行後停止處分,則檢察官於停止戒治處分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自屬有據,是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可採。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