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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旭瑄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旭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旭瑄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067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2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0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