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彥廷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廷因115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遭扣押智慧型手機「華碩-ROG-Phone6」1支,因扣押物無本案內容,且無留存之必要,亦未經地檢署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於本案查扣之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華碩廠牌ROG-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經本院認係聲請人即被告就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且為接收告訴人A女製造性影像所用之工具,亦為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宣告沒收,有本院判決足憑,則上開扣案物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雖本案尚未確定,惟仍有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