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004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5月1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4月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