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旭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旭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旭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12年1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68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20年1月1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1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9年9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