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龍勝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假釋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A01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附保護管束者,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
(一)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08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受刑人為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之父,且受刑人對上開被害人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屬家庭暴力罪,故本院斟酌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中之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記載「經宜監106年第4次性侵害篩選會議篩選為需身心治療,宜監111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語,及卷附相關個案輔導記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強制診療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件,併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其他款項部分,因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受刑人有何其他款項所列事項之具體事由、原因及其必要性,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