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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0號115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李家豪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聲 請 人 李家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聲 請 人 阮文成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A04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A05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三人已羈押近11月,請審酌本案已審結,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故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及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A01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項之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剝削而以脅迫、不當債務約束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對他人從事運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被告A04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剝削而以脅迫、不當債務約束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對他人從事運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A05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被告A01、A04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A05則否認犯行,且本件有全案相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3人嫌疑重大,而被告A01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阮文海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被告A05原為越南籍人士,依本件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分別以被告A01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告A04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A05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15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於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等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後,被告A01、A04雖坦承部分犯行,被告A05則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稽,足徵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已於115年3月24日審結,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是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認如命被告3人以相當金額具保,暨被告A01、A04並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當對其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爰准予被告A01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A04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A05於提出保證金1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嘉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