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吳志遠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志遠(下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很大機會成為一般傷害之刑事案件,故被告不服本院認定被告有重大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出境及每日向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執行報到,因此無反覆實施及再犯之虞。又被告已深感悔悟,然家中父親年邁已久而需被告陪伴,且家中經濟勉強支撐,被告需先賺取入監執行後所需之生活費,被告有能力於新臺幣2萬元內之金額交保,故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5、647號、114年度偵字第8994、9235、9648、9666、9739號),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裁定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迄今。茲因被告僅坦認起訴書所載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然審諸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上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犯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陪伴年邁父親及賺取入監執行後之生活費等個人事由,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本院羈押時已經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或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件聲請所持理由或提出之替代手段,仍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