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登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登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登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75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7月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4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7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