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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益呈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