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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樂賜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樂賜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96年度臺非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嗣就量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刑罰之量定涉及量刑因子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事實之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已就認事用法部分為實質審理,顯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駁回上訴,是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