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新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新強因背信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且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亦記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可認本院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自有未合,顯屬程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另該案於本件115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業於115年3月3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號:115年度聲保字第620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