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5號、115年度罰執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翰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29日至112年1月1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3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更正為「宜蘭」;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4年6月25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罰金刑外,另經宣告有期徒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部分定應執行刑),是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聲請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既未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