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至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3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至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至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均應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30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