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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全湘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全湘綾(下稱被告)已深感悔意,對於本身無知行為造成社會不良風氣,深感抱歉,前案多次未到係因為工作時間與郵差多次錯過,因被告晚上還有其他工作,且被告父親因中風,長期在住家二樓以致無法簽收法院通知,法官曾問被告羈押前有無工作?被告供稱沒有的原因係因被告9月離職,隔年1月才會回去工作,絕無逃亡

之虞,被告在外沒有朋友及其他親人,被告在監2月完全無法聯絡父親,因被告為家庭主要收入者,被告非常擔心父親,被告在監期間越來越焦慮,藥越吃越多,無法專心,被告現在已知管制藥品也是毒品成分,被告將來絕對會小心服用及管理,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雖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提出「不服羈押狀」,載明提起抗告,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本件仍應由本院依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且本件聲請係於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之日後10日內遵期提出,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已因前案多次經法院及地檢署發布通緝,是以其前案均多次未能遵期到庭之情,已難期被告於本案將配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另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經員警查獲後,已然得知不得上網兜售其所持有之相關管制藥品,仍未能悔悟,再於114年10月15日再次與員警洽談相關販售事宜,並於同年月23日再次貼文販售,且於法院訊問中供承係出於經濟需求,始上網販售其所持有之含毒品成份之管制藥品,足見被告慣常以販售管制藥品或毒品之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114年12月23日起羈押3月,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後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原處分已敘明依卷證資料,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前案多次未到係因為工作時間與郵差多次錯過,因被告晚上還有其他工作,且被告父親因中風,長期在住家二樓以致無法簽收法院通知,被告絕無逃亡之虞;被告現在已知管制藥品也是毒品成分,被告將來絕對會小心服用及管理等語,然審酌被告已因前案多次經法院及地檢署發布通緝,是以其前案均多次未能遵期到庭之情,已難期被告於本案將配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另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經員警查獲後,已然得知不得上網兜售其所持有之相關管制藥品,竟再於114年10月15日再次與員警洽談相關販售事宜,並於同年月23日再次貼文販售,且於法院訊問中供承係出於經濟需求,始上網販售其所持有之含毒品成份之管制藥品,足見被告慣常以販售管制藥品或毒品之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是若任令被告在外,不無再次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故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