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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佩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1號、115年度執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佩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佩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1月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受刑人所犯之罪,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於115年3月3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2至3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