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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天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天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復於本院訊問中表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