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蔡麗珊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蔡麗珊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蔡麗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固定居所,亦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且願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代之。從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