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林惠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犯罪過程亦交代翔實,案情無晦暗之風險;又被告因年近60歲,無一技之長,應徵工作困難,迫於家庭生計,始鋌而走險,現已深知悔悟,且家中亦有患重病母親需被告返家照料,被告無再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惠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自114年9月起加入詐欺集團迄同年11月遭查獲為止已收款達5、6次,其頻率非低,另被告更曾於114年10月13日因擔任車手案件遭警方查獲,仍持續擔任本案詐欺車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5年3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衡酌被告自承自114年9月起加入詐欺集團迄同年11月遭查獲為止已收款達5、6次,其頻率非低,另被告更曾於本案遭查獲前之114年10月13日因擔任車手案件遭警方詢問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見他卷第44頁),於該案遭查獲後仍持續擔任詐欺車手(即本案於114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認罪坦承犯行、迫於家庭生計,始鋌而走險,現已深知悔悟,且家中亦有患重病母親需被告返家照料,係屬量刑時應予審酌之犯後態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