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93號115年度聲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人即被 告 王聖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聖元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延長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聖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羈押。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提訊被告。被告坦承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稱:我剪的電線是照明設備,我從事公路保全工作,外面有裝備要歸還公路局,希望能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等語。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本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94年間連續竊取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之電纜線,又於112年再次竊取臺鐵公司電纜線,均經本院判刑,然竟破壞本案臺鐵公司之電纜線而三度犯竊盜罪,有反覆犯同一竊盜罪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三次以相同手法竊取臺鐵公司之電纜線,手法同一,有高度再犯可能性,可認本案一審雖已審結,然若不予羈押,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竊盜罪,且被告反覆剪斷臺鐵公司於鐵路週邊設置之電纜線,嚴重危害大眾運輸安全,本院權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至被告請求交保停止羈押以處理在外工作事宜等語,則與羈押必要性無涉,難認有據,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被告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