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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吳育泰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訴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育泰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育泰(下稱被告)已聯絡家人籌措交保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97號、第798號、第1944號、第194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人類趨吉避凶之本性,面對重罪追訴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且已陳明其居住地址,認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足以造成被告心理壓力,而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足以替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