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張尹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尹慈(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係因誤信損友所言而起,已對損友避之唯恐不及,怎可能再次與之為伍,受命法官係出於主觀意識認為被告會貪圖一己之私而再次犯案,且被告有多張證照,絕對可以從事正當行業,請求再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雖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本件仍應由本院依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且本件聲請係於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之日後10日內遵期提出,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1154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惟參酌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反覆實施多次同一詐欺犯行,又否認主觀犯意,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參與的次數及收取金錢的情節,及被告辯稱行為時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是犯罪的等情,認仍有再犯及與在外共犯或上手串證之虞,若不予羈押,難以保全,故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4年12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後核閱無誤。㈡本院審酌原處分已敘明依卷證資料,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不會再與共犯聯繫,且會找尋正當工作等語,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持用其自身平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佐以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情,是若任令被告在外,不無再次使用通訊軟體勾串共犯之可能,又被告雖稱其持有多張證照,而得從事正當工作,然以其於本案鋌而走險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等節,衡以詐欺集團工作輕鬆,獲利豐厚之情,是難排除被告出於經濟需求再度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復審酌我國近來詐欺犯罪日益猖獗,集團化、分工化益趨細緻,對我國社會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將使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顯非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故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