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哲具 保 人 陳彥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元,予以更正),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執行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釋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保外醫治申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3日法矯署醫字第1130106412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5年1月21日宜監衛字第11510000300號函、115年1月21日宜監衛字第11510000290函、114年8月29日宜監衛字第1141000589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察看報告表、科技設備(LINE)截圖、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17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401095610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保外醫治受刑人出監基本資料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足認受刑人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受刑人於治療期間因涉犯家庭暴力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廢止保外醫治許可,再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