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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8號、115年度執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士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李佳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12/23、113/12/24 113/12/05、113/12/30、114/02/11、114/02/12、114/02/13 113/10/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0、890、1565、3085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0、890、1565、3085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判決日期 114/06/05 114/06/05 114/11/17 確定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確定日期 114/07/14 114/07/14 114/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93號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61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