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9號、114年度執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國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5月14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上限,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刑亦無酌定較輕之刑之理由,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上限,本院認尚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