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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陳穎新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游欣穎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槍彈均已遭扣案,本案係被告酒後失態所致之偶發事件,被告受羈押後,家中經濟斷炊,被告育有1歲餘之幼子,現由被告配偶游欣穎獨力照料,負擔過重,被告亟需與妻兒相互扶持生活,且游欣穎於準備程序時亦陳明:當天只是不高興,沒有吵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讓被告交保等情詞,請求准予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5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二)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所主張之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與其配偶共同照料未成年子女,不會再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配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希望讓被告交保等語,可認被告逃亡及再與其配偶發生衝突之可能性均已有所降低。是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本案被害人游欣穎實施家庭暴力。另倘被告違反禁止對本案被害人游欣穎實施家庭暴力之條件,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