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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賴素貞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現金准予發還賴素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朱惠敏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1000元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該扣押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被告朱惠敏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扣得現金301000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000217號),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參,該現金為聲請人遭被告詐欺所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內提領而為警當場扣押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亦同意由聲請人領回,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該現金確係聲請人所有之物無誤;該現金雖係證物,惟並不具特定性,亦不妨礙本案進行或終結,又非違禁物,本院認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發還聲請人即本案之被害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