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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麗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故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或聲明異議所指事由另有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可資行使時,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至於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珠(下稱異議人)因竊佔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嗣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經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後,於113年4月9日核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律字第24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履行期間自113年5月7日至114年1月6日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乙案全卷核閱屬實。㈡異議人就甲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於113年4月3日(即

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當日)經告知社會勞動履行時數、履行期間、及應於113年5月7日8時45分到場接受行政說明,然異議人於113年5月7日並未準時參與行政說明,而遲於同日9時28分到場,嗣經觀護人當面告知因異議人遲到無法參加行政說明,須參加他日行政說明,而經異議人表示可參加113年6月11日行政說明,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以宜檢智人113刑護勞121字第1139010408號函告誡,並通知異議人應於113年6月11日8時45分參加行政說明,然異議人並未到場,且經觀護人撥打異議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為空號,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8日以宜檢智人113刑護勞121字第1139012936號函告誡,並通知異議人應於113年7月9日8時45分到場參加行政說明,異議人亦未到場,再經觀護人撥打異議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仍為空號,復從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經觀護人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建請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於113年7月16日批示准予撤銷結案後,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異議人於113年12月8日到案後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以異議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完畢,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異議人遂於114年4月16日入監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甲案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而觀諸異議人於114年4月3日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所

簽立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已載明「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等語,此有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21號卷內之上開文件可查。是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便已使異議人瞭解檢察官裁量是否撒銷社會勞動之基準,以及若遭撒銷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業已知悉其應確實遵期到場,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然本件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至7月間均未遵期到場完成行政說明,且經觀護人電話聯繫均未果,迄114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前止,從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與應完成之546小時相去甚遠。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檢察官因而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㈣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案聲明異議,而其於入監執行前,亦

曾向檢察官陳明因車禍未能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經檢察官請其陳明相關證明,異議人僅提出其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及其因112年12月24日之交通事故,於當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然依上揭醫療資料,均未見異議人於113年5月至7月間無法遵期到場參與行政說明之緣由,且期間均未將無法遵期履行之緣由向檢察官、觀護人陳明,而係對其先前已知悉並切結之執行方案及告誡均置之不理。是自異議人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以及執行檢察官、觀護人歷次告誡、通知與最終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駁回其再度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之歷程以觀,足見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到場,始未能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故檢察官認異議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有情節重大之情,故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須發監執行,其執行指揮尚無不當之處,且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前已向檢察官表明其因發生交通事故需就診而未能遵期到場,並經檢察官請其陳明相關證明,經檢察官審酌後予以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又本件甲、乙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未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認檢察官未依法聲請甲案、乙案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甲案、乙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意旨所陳,顯係針對上開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是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69號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入監執行,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