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識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識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識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游識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自114年6月6日後某不詳時間起至114年8月7日3時40分許 自114年4月1日某時許至114年6月6日21時2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758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3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114年度簡字第841號 判決日期 114/10/29 114/10/29 確定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114年度簡字第841號 確定日期 114/12/08 114/12/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59號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6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