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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宇弘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宇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6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本件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0338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