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楷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3號、114年度執字第2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楷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楷桀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392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1月1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於114年12月3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