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國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818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國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國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所犯,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0號、114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25日宜院偉刑仁115聲236字第004711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