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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珮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需返家處理家務及安置陪伴子女,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A01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傳拘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即曾因同一犯行經查獲後猶仍再犯,且被告自承有跟6名被害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自115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

後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減,惟本案業經被告坦承犯行,並於11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已訂於115年5月18日宣判,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犯罪之惡性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現住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適當,於115年4月30日裁定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嗣被告覓保無著,合先敘明。

㈡、本次被告延續過往聲請事由,復以服刑執行在即,需返家處理家務及安置陪伴子女等情為由,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聲請之理由,仍不外乎以子女乏人照顧為其主軸,與前次聲請之主要理由相較,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羈押原因判斷之新事由,亦未指出自前次裁定以來,客觀情狀有何顯著變更足以動搖本院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倘與前次聲請相同或僅為相同事由之重複陳述,即難認係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不足以使本院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