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115年度聲字第356號被 告 賴冠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106年度偵第4977號、第5866號、第5867號、第6196號、第6470號、第7801號、第7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冠翟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起延長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顯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向多人收受款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於115年3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5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原有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考量羈押目的係為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已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本件侵害被害人財產金額巨大,若被告交保在外即有清償被害人和解金額之可能,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即有面對司法審判之心,故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之要件,基於保障被告憲法上健康權、身體自由權之意旨,難謂其目的與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故請准予被告以足額保釋金具保作為替代手段而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亡,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歷經多年逃亡後,於114年12月27日始為警逮捕到案,且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屬重罪,被告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億元以上,被害人數眾多,犯行嚴重,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