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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月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66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月明(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66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中,惟本案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上午庭訊時,聲請人想要說明本案與另一大案有關時,承審法官以與案件無關為由,阻止聲請人說明,要求聲請人僅對承審法官的提問回答,再承審法官僅依據起訴書內容提問,要求被告回答是或不是,因認承審法官有照表抄課、未審先判之情形。另經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後,顯示聲請人於本案並未違法,卻仍遭承審法官斥責並認為聲請人有罪之預斷。此外,本案告訴人於事故當時並未受傷,警方卻勸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再因聲請人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要求詳查車禍前路口各向監視器錄影紀錄,已可發現本案係告訴人所屬集團及檢警欲陷聲請人入罪,然承審法官並未就此部分再詳加調查,庭中並告知告訴人可離去下次不用到庭,此舉是否係恐告訴人於本案指訴係說謊而穿幫?承審法官迄未查明告訴人同夥之資料,已足認承審法官不願查明真相,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更換審理法官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於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否認之答辯後,承審法官即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證據調查之聲請、範圍、次序等事項,並當庭勘驗卷內光碟,記載於筆錄中等情,有本案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足認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訴訟指揮、程序進行,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相符。而進行準備程序之目的,係為確認聲請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所爭執、爭執之範圍,及當事人有何證據提出調查,使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能妥適釐清事實真相,是以,承審法官開庭時基於訴訟指揮,要求聲請人針對法官的提問回答,係為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亦令聲請人集中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以維護聲請人程序及實體權利。且法官有權於兼顧正義及訴訟資源合理分配之情形下為訴訟指揮,故陳述時間之長短,係本屬法官庭訊時訴訟指揮權限內涵之一部,尚不足以推認本案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業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之偏頗之虞,而得據為聲請迴避之事由。

㈢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包括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本得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判斷。從而,本案聲請人若欲調查證據或請求傳喚證人,可陳明待證之事實並依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由法院為准駁。而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調查。再者,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本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非必定傳喚到庭,是否傳喚告訴人到庭,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得由法官依案情訴訟需要決定之,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未令告訴人到庭係肇因恐「告訴人說謊而穿幫」云云,應係聲請人自己主觀之臆測,無足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且

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依一般通常之人(即理性第三人)之觀點,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行止,足以動搖一般通常之人(即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並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有故舊恩怨之關係等情,是認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質疑或判斷而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訊問方法不合其意,並無具體事證、客觀原因核實其說,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難採信。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