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張建溢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建溢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秩字第23號案件卷宗之影本(經遮隱張建溢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及准予複製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檔案,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張建溢(下稱聲請人)屢遭陷害,須確認卷內證據是否遭變造等語,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秩字第23號案件卷宗之影本,及准予複製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檔案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秩字第2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被移送人,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及複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檔案,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卷證影本及複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惟聲請人持有卷證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表:編號 檔案名稱 1 00000000000.mp4 2 00000000000.mp4 3 00000000000-陳情影像2.m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