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練元浚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練元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練元浚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2年8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5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68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3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