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詠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詠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意旨,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各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4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下稱前案,即前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有該裁定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案裁定本身及附表一編號1-
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在未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下,前案定刑基礎即未變動,本院應受前案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將前案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抽離,而重複就全部或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5罪予以抽離,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2所示他罪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單純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故亦不符合最高法院前述所指可例外重新定刑之情形,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