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古昭沛即 被 告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昭沛(下稱被告)未到庭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被告現已有固定之工作及住所。再者,被告係涉犯竊盜罪,該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之動機及意圖。又被告願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且輔以限制住居,已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故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通緝到案,並於115年3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傳、拘未到,本次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已於115年5月19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