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建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建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11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79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0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