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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鄭 峰受 刑 人即 被 告 鄭竟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593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峰因受刑人即被告鄭竟誠詐欺等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提出1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司法警察收受繳納保證金之職務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共5罪(上開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5年1月16日確定,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依法執行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宜蘭地檢署囑託代執行函稿、花蓮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函覆無法代執行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嗣花蓮地檢署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未依時到案,亦有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參;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