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黃怡萍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2845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怡萍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等情,有司法警察收受繳納保證金之職務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確定,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該案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依法執行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宜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宜蘭地檢署囑託代執行函稿、雲林地檢署函覆無法代執行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查。惟受刑人有前開逃匿之事實後,已因另案通緝到案,並於115年5月1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