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益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8年度執更法字第208之1號、108年度執更廉字第411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益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下稱甲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共11罪,下稱乙裁定)。倘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排除,甲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即符合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
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毒品、妨害自由、槍砲等而不盡相同,但時間集中於民國102年至105年5月間,卻因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性質上速審速決,導致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程序改組搭配。爰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更法字第208之1號、108年度執更廉字第411之1號,下合稱系爭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請就
甲、乙裁定所列各罪重組,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為甲、乙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依據前開說明,受刑人聲請甲、乙裁定所列各罪重新定刑,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對此,臺灣高等法院業已115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故本院僅就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為審理,先予說明。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所指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3月、2
0年確定,共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3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指揮執行入監,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泰源監獄執行中乙節,有前開各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文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案系爭指揮執行均係依法院確定裁定所為,並無違法之處。又受刑人本次聲明異議,並未提出請求檢察官重新就甲、乙裁定所列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拒絕之事證,故本件不存在檢察官拒絕之決定(即無得以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不適法。
㈡復查,受刑人曾持相同甲、乙裁定,以重定應執行刑為由,
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4日檢紀月112聲他647字第1129076761號否准函(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駁回,經受刑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在案,上情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認受刑人就此重行爭執而為審酌,惟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既分別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又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各該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基礎,即無變更,難以逕為異動。受刑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指揮執行為違法或不當,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