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錫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共2罪,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3月共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與毒品、恐嚇取財得利、強盜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1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4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7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1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經本院斟酌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101號函所載之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及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