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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楊國昌相 對 人 楊正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國昌於楊正雄對林子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事件,為楊正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正雄因遭林子祥駕車過失撞擊致重傷,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相對人亦已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茲因相對人於車禍導致顱內損傷致定向感、記憶力嚴重障礙,且肢體無力、臥床,日常生活二十四小時均仰賴他人照顧,無法接受審理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但仍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楊國昌擔任相對人楊正雄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楊國昌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卷宗無誤,堪認相對人楊正雄於車禍後顯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屬無行為能力人而欠缺訴訟能力,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博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