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 即被 告 陳信利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信利(下稱被告)因犯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鄉○○路000號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